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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无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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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1987〕民他字第2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86)第8号《关于黄仁义与张宗铭房屋买卖申请执行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申请执行人黄仁义之夫吴发亮(已故)与被申请执行人张宗铭及其父张德甫(已故)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自解放初期皖北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张宗铭父子因无经济支付能力,始终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而吴发亮也从未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事隔事年后,吴发亮之妻黄仁义于198410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按原判决强制张宗铭执行。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该案已经终审判决30多年,原告吴发亮一直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之妻黄仁义提出申请执行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两年以后,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如果黄仁义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申请执行没有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1987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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